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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96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8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会**号。2008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2015年12月22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后被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2018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翻墙进入本市江干区**街道**小区**号的院子,用院子内的剪刀、钳子破坏纱窗后进入被害人韦某某的家中,在二楼卧室窃得LV牌手提包1只(价值人民币4500元),内有人民币400元、存折等物。后又翻墙进入该小区**号的院子,将包内的400元现金取走后,将该手提包丢弃在杂物堆中,再爬窗进入被害人缪某某的家中,在二楼卧室翻找财物,被被害人发觉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LV牌手提包已找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支付宝信息及交易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衣着照片;

3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韦某某、缪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电话询问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李某某的部分犯罪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虞红平

2020年730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2.案卷3册、补充材料2份。

3.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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