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二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李云鹏,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011969********,汉族,大学文化,人大代表,中共党员,原系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路**号**楼**栋**室。2019年9月10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4日被呼和浩特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受贿、滥用职权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云鹏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9日交办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4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以被告人李云鹏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补充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第一次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监察机关于2020年4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事实:
2014年至案发,被告人李云鹏在担任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期间,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33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及家庭支出。具体情况如下:
1. 2015年5月,高某某以个人名义挂靠**公司通过被告人李云鹏承揽到**局**工程。为感谢被告人李云鹏在承揽工程中提供的帮助并尽快结算工程款,高某某分别于2015年10月、2017年1月、2018年2月,在被告人李云鹏位于卓资县的宿舍楼下、李云鹏办公室及其位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局家属院的家中,分三次送给李云鹏现金人民币3万元、5万元、5万元,被告人李云鹏收受钱款后陆续为其拨付部分工程款。
2. 2016年4月,内蒙古卓资县**公司股东牛某某承揽到卓资县**局建设工程。为感谢被告人李云鹏在承揽工程中提供的帮助并尽快结算工程款,2017年1月,牛某某在被告人李云鹏租住的卓资县**小区**房间送给其现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李云鹏收受钱款后为其拨付部分工程款。
二、滥用职权事实
2014年至案发,被告人李云鹏在担任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期间,为了索要个人债务,授意卓资县**局**队长徐某某抓捕张某甲,以逼迫其归还欠款。2015年12月31日,徐某某等办案民警以张某甲在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境内开设赌场事实,以涉嫌开设赌场罪在察右前旗境内将其抓获并带至卓资县公安局。2016年1月1日,卓资县公安局在没有相关指定管辖文书的情况下,对该案立案侦查,并对张某甲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后被告人李云鹏向张某甲家属索要钱款。2016年1月2日,张某甲家属在被告人李云鹏位于乌兰察市市集宁区**家属楼的家中送给李云鹏现金人民币9万元后,被告人李云鹏授意徐某某于1月4日将张某甲的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后该案一直搁置未查。直至察右前旗公安局于2016年3月因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对其依法刑事拘留后,卓资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26日将张某甲开设赌场案件移送察右前旗公安局,2016年12月29日察右前旗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开设赌场罪对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李云鹏作为公安机关负责人,为索取个人债务,违反法律规定行使刑事侦查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三、非法占用农用地事实:
2004年4月23日,被告人李云鹏以在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镇**村建设现代化奶牛养殖牧场为由,向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平**镇**村申请承包荒地60亩,并实际于2004年4月、9月向察右前旗**镇**村、**村张某乙、马某某、赵某某等村民承包耕地34亩。
2004年4月25日,被告人李云鹏在无批准用地文件,无农地使用合同的情况下,取得《苏集用(2004)字第20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书载明土地用途为“养殖业”,使用权类型为“农用地承包”,使用面积为“61.05亩”。2019年8月2日,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不动产登记局因上述土地使用权不符合登记条件,注销“李云鹏养殖场”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并作废该集体土地使用证书。
2004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李云鹏未向相关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在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镇陆续建设“李云鹏养殖场”,在耕地上建房、硬化,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经鉴定,被告人李云鹏经营的“李云鹏养殖场”占用集体耕地5.9310公倾,约合88.96亩,其中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面积约合19.88亩,已造成耕地种植条件严重破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任职情况、工程结算凭证、土地勘测定界报告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卫星遥感图;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云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李云鹏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李云鹏建设养殖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被改变用途耕地面积19.88亩,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燕
2020年7月1日
附:1.被告人李云鹏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壹拾陆册及证据目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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