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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云鹏诈骗案)_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724号

               

被告人李云鹏,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偃师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云鹏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云鹏使用微信号为qsn11912****的微信,假冒名为“李某某”的女子,与被害人陈某某通过手机微信确认“男女朋友”关系。期间,被告人李云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以日常生活费、其父亲生病住院需要用钱、其本人被传销组织打断腿需要手术费等理由,多次让被害人陈某某通过微信给其转账,共计人民币84654.4元,后用于日常开销。另查明,李云鹏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害人陈某某约1000元。

综上,被告人李云鹏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合计人民币约83654.4元。

归案后,被告人李云鹏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云鹏已经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合计人民币8.5万元,被害人陈某某对李云鹏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云鹏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证据: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云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云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云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云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灿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云鹏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偃师市**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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