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化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李云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2199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化州市,住广东省化州市**镇**村**号。2017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9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9日被化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云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7日晚上,被告人李云龙得知陈某某(未归案)与被害人廖某某在化州市**镇一间糖水店发生争吵,后陈某某打电话叫其去**镇报复廖某某,于是李云龙便打电话叫李某某(未归案)一起去。李云龙驾驶一辆无牌无证越野车接到李某某、陈某某及陈某某的两个朋友(身份不明)后,便驾车在**镇**酒店周边寻找廖某某,但没有找到。2019年9月28日凌晨1时许,陈某某叫李云龙驾车到**镇**村找到廖某某的家,见到廖某某的棕色丰田牌锐志小轿车(车牌号为粤K******)停在门口,陈某某便叫李云龙驾车直接撞向该车的车尾,随后驾车逃离现场。经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廖某某被毁坏小轿车损失部分值款人民币10042元。
被告人李云龙自愿如实供述本人罪行,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云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云龙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云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云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化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庞照明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云龙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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