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301971********,汉族,初中肄业,经商,出生地湖南省龙山县,现住湖南省龙山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咸丰县公安局执行。同年7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咸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4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6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0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9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百合而多次低价予以收购,具体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收购黄某某(另案处理)、何某某(另案处理)在来凤县**乡***藤茶基地盗窃的百合300余斤。
2019年8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以人民币500余元的价格收购黄某某、唐某某(另案处理)在宣恩县***镇***村***(小地名)河边百合种植地盗窃的百合160余斤。
2019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以人民币1200余元的价格收购黄某某、何某某在来凤县**乡***藤茶基地盗窃的百合400余斤。
2019年8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以人民币1600余元的价格收购黄某某、何某某在来凤县**乡***藤茶基地盗窃的百合500余斤。
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以人民币5000余元的价格收购黄某某、何某某、唐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咸丰县**镇**村百合种植基地盗窃的百合1500余斤。
2019年9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以人民币1200余元的价格收购黄某某、唐某某在宣恩县****高架桥下百合种植基地盗窃的百合400余斤。
经咸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李某某收购的百合共计3260斤价值人民币32600元。
被告人李某某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共计人民币32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黄某某、唐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认定为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春婷
书记员: 尹心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湖南省龙山县**街道**村**组**号,联系方式15274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随案移送光盘7张、涉案款物32600元。
4.扣押财物清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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