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零检公诉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李亮,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021987********,汉族,初中,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住永州市零陵区**镇**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9月12日执行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21983********,汉族,初中,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住永州市零陵区七里**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亮、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先后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3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被告人李亮多次通过微信收取永州市零陵区贩毒人员、吸毒人员的毒资后,到零陵区城区约定的地点销售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分述如下:
①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李亮通过微信收取被告人蒋某某500元转账后向其销售毒品冰毒和麻古约1克;
②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亮通过微信收取陈某甲转账500元后向其销售毒品冰毒和麻古约0.3克;
③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亮通过微信收取邹某某转账500元后向其销售毒品冰毒和麻古约0.3克;
④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亮通过微信收取邹某某转账1000元后向其销售毒品冰毒和麻古约1克。
(2)2019年10月,被告人蒋某某多次通过微信收取永州市零陵区吸毒人员的毒资后,到零陵区城区约定的地点销售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具体分述如下:
①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蒋某某通过微信收取吸毒人员陈某乙200元转账后向其销售毒品冰毒和麻古约0.15克;
②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蒋某某通过微信收取吸毒人员张某某200元转账后向其销售毒品冰毒和麻古约0.1克。
③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蒋某某通过微信收取吸毒人员郑某某150元转账后向其销售毒品冰毒和麻古约0.1克;
④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蒋某某通过微信收取吸毒人员唐某甲700元转账后向其销售毒品冰毒和麻古约0.3克;
⑤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蒋某某通过微信收取吸毒人员唐某乙800元转账后向其销售毒品冰毒和麻古约0.6克;
⑥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蒋某某通过微信收取王某某(受吸毒人员雷某某之托代购)300元转账后向其销售毒品冰毒和麻古约0.2克。
被告人李亮、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2020年3月20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微信交易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邹某某、陈某乙、张某某、郑某某、唐某甲、陈某乙、唐某乙、王某某、雷某某、寇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亮、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物证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5.讯问被告人李亮、蒋某某同步录音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亮、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亮、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是毒品而分别多次少量非法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李亮、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亮、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亮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凡建林
检察官助理:侯青华
2020年5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亮、蒋某某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侦查卷5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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