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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亮军贪污、受贿等案)_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公诉刑诉〔2019〕544号

被告人李亮军,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41980********,汉族,本科文化,湘潭市岳塘区**小学(以下简称“**小学”)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路**号,现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路**栋**单元**号。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2019年7月15日被湘潭市岳塘区监察委员会决定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岳塘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亮军涉嫌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罪

2016年8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亮军利用其担任**小学分管**、**的职务便利,在该小学光纤宽带业务续费缴费过程中,以更换光纤业务合作单位为由要求中国电信湘潭**公司(以下简称“湘潭**公司”)陈某某、罗某某等人帮助其通过降价或者提供阴阳合同并通过他人伪造相关公章、发票的方式,以高的光纤续费合同价格向该小学进行财务申报,实际以低的光纤续费合同价格向湘潭**公司进行支付,从而套取其中差额。在此期间,被告人李亮军贪污共计3次,合计6.7万元,其中2万元系犯罪未遂。

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6年8月至2017年,在**小学与湘潭**公司签订使用时间为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8月25日,费用价格6.9万元的光纤续费合同过程中,被告人李亮军通过上述手段以6.9万元的光纤续费合同价格向该小学进行财务申报,实际以4.2万元的光纤续费合同价格向湘潭**公司进行支付,从中套取2.7万元。

(二)2018年6月,在**小学与湘潭**公司签订使用时间为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费用价格6.2万元的光纤续费合同过程中,被告人李亮军通过上述手段以6.2万元的光纤续费合同价格向该小学进行财务申报,实际以4.2万元的光纤续费合同价格向湘潭**公司进行支付,从中套取2万元。

(三)2019年3月,在**小学与湘潭**公司签订使用时间为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费用价格6.2万元的光纤续费合同过程中,被告人李亮军欲通过上述手段以6.2万元的光纤续费合同价格向该小学进行财务申报,实际以4.2万元的光纤续费合同价格向湘潭**公司进行支付,从中套取2万元时,在要求湘潭**公司罗某某提供阴阳合同后,因申报时发现合同内容出现错误而要求湘潭**公司拿回修改,其后,因被告人李亮军被立案调查而未得逞。

二、受贿罪

2014年年初至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李亮军利用其先后担任**小学**、**的职务便利,在子女入学、解决正式教师编制、承揽工程、采购物资等方面为杨某甲等人谋取或承诺谋取利益。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亮军先后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回扣共计人民币49.38645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4年年初至2014年9月,被告人李亮军利用其担任**小学**的职务便利,为杨某甲之子江某某入读**小学提供帮助。在此期间,被告人李亮军收受杨某甲所送财物人民币0.8万元。

(二)2015年6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李亮军利用其担任**小学**的职务便利,承诺为张某甲到**小学解决正式教师编制提供帮助,并根据张某甲自身条件在学校会议上建议调整招聘条件以便张某甲顺利考入,后因张某甲招聘笔试未通过而未能入选。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李亮军收受张某甲所送财物人民币7万元。2017年12月,被告人李亮军因张某甲以未解决教师编制为由多次被催退还遂将其中6.5万元退还给张某甲。

(三)2019年年初至2019年3月,被告人李亮军利用其**小学**的职务便利,承诺为戴某甲之女戴某乙到**小学解决正式教师编制提供帮助,并安排戴某乙先在**小学担任代课老师,同时为戴某乙解决本科文凭进行操作以便顺利解决正式教师编制。在此期间,戴某甲为感谢被告人李亮军所提供的帮助,对于被告人李亮军在此前向其所借人民币2万元的债务予以免除。

(四)2015年下半年至2019年1月,被告人李亮军利用其担任**小学**、**的职务便利,在向湖南**食品有限公司株易路口门店采购**小学寄宿部、作业托管中心的学生面包过程中,按照0.25元/个或0.5元/个的比例从该店收取回扣。在此期间,被告人李亮军收受回扣人民币5.28545万元。

(五)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9月,被告人李亮军利用其担任**小学**的职务便利,承诺为赵某某之子向某某到**小学解决正式教师编制提供帮助。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李亮军收受赵某某所送财物7万元。2018年9月,被告人李亮军因赵某某以其子未能通过教师考试而未解决教师编制为由多次被催退还遂将该7万元退还给赵某某。

(六)2018年上半年至2018年9月,被告人李亮军利用其担任**小学**的职务便利,负责在湘潭市**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中标**小学办公家具采购项目的合同签订、验收等方面的工作。2018年9月,王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李亮军在合同签订、验收环节给予的关照并寻求日后关照送给被告人李亮军财物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李亮军予以收受。

(七)2018年至2019年4月,被告人李亮军利用其担任**小学**的职务便利,承诺为湖南**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杜某某承揽**小学外墙粉刷项目提供帮助。2019年4月,被告人李亮军收受杜某某所送财物人民币5万元。

(八)2018年11月至2019年,被告人李亮军利用其担任**小学**的职务便利,承诺为湘潭市**学生书店法定代表人周某甲在承揽**小学图书采购业务提供帮助。2018年12月,被告人李亮军收受周某甲所送财物人民币4万元。

(九)2018年上半年至2019年,被告人李亮军利用其担任**小学**的职务便利,为杨某乙承揽**小学科学实验室设备及教学设备采购项目、功能室建设工程项目提供帮助。在此期间,被告人李亮军多次收受杨某乙所送财物人民币3.7万元。

(十)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李亮军利用其担任**小学**的职务便利,为杨某丙承揽**小学2018年下学期研学旅行业务提供帮助。其后,杨某丙按照旅行人数30元/人的标准向李亮军支付回扣人民币3万元,并称其中0.6万元系给予被告人李亮军个人。剩余2.4万元系给予被告人李亮军及其他带队老师的辛苦费。被告人李亮军在按照研学旅行带队班主任老师160元/人、带队代课老师80元/人的标准造表发放1.312万元,个人实得剩余1.688万元。

(十一)2018年上半年至2019年,被告人李亮军利用其担任**小学**的职务便利,为湘潭**服饰有限公司业务总监丁某某承揽**小学冬夏季校服采购业务提供帮助。在此期间,丁某某承诺以冬季校服40元/套,夏秋季校服6元/套的比例向李亮军支付回扣,被告人李亮军实际获取回扣5.913万元。

(十二)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李亮军利用其**小学**的职务便利,承诺为刘某甲之妻周某乙解决正式教师编制提供帮助。被告人李亮军在收受刘某甲为此所送财物人民币6万元后,因刘某甲得知被告人李亮军因为严重违纪违法正在接受调查遂多次要求被告人李亮军退还,被告人李亮军遂将其中5.8万退还。

三、挪用公款罪

2016年上半年,**小学决定以支付湘潭**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一定比例管理费方式,引进**公司经营学校寄宿部,借用**公司的名义规避政策收取学生寄宿费,该费用存放于**公司股东谭某某或张某乙的银行卡账户内,但账户内寄宿费均由**小学实际控制管理。

2018年9月,被告人李亮军利用其担任**的职务便利,以其妻子治病为由从**公司股东张某乙处支取寄宿费68万元。其后,被告人李亮军将其中41.824万元用于营利活动,其中向黄某某支付9万元作为其所开办的**幼儿园的场地租金;向刘某乙、杨某丙支付11万元作为归还其开办**幼儿园时的借款;向熊某某支付2万元作为归还其开办**幼儿园时物资采购欠款;向余某某支付4万元作为归还其所开办**幼儿园不锈钢楼梯、护栏安装的欠款;向汤某某支付1.824万元作为开办**幼儿园的开支;向李某甲、周某丙支付2万元作为开办**幼儿园股权回收;向肖某某支付12万元作为其所经营向**小学配送果蔬的费用。

2018年10月至11月期间,因**小学与**公司对账时发现被告人李亮军上述挪用行为,被告人李亮军遂归还55.262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综合信息业务合作协议、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李某乙等人证言;3、被告人李亮军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亮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亮军利用担任湘潭市岳塘区**小学**、**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收受他人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巨大;骗取单位资金,数额较大;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亮军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三款。被告人李亮军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主要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故建议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李亮军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李亮军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李亮军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刑罚,不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卫兵

代理检察员:张思敏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亮军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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