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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亮盗窃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1178号

被告人李亮,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沙坪坝区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岩**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3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1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5年3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27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重庆市公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亮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亮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亮于2020年10月10日13时许, 窜至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新重庆小商品批发市场3楼B3014摊位处,趁被害人唐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于柜台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598元的ipad pro平板电脑盗走, 并于同日销赃获利1500元。同月23日10时30分许,民警在本市渝北区民心佳园24栋22-5住处将被告人李亮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扣押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3.告人李亮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李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亮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军

检察官助理:陈妍

2020年12月3日

附:1.被告人李亮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视频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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