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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仁寻衅滋事、放火案)_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李仁,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社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1981年8月29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月30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1月21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放火,于2020年5月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寻衅滋事罪、放火罪,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8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仁涉嫌寻衅滋事罪、放火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退回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8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至4月14日间,被告人李仁在本市龙潭区**街**社区内,无故两次持械将庄某某经营的麻将馆内物品砸坏,一次持械将庄某某的众泰牌汽车的车窗玻璃砸坏。经鉴定,被毁坏物品总价值人民币4,74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捕经过、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董某甲、汪某某、张某某、董某乙证言;

3.被害人庄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仁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勘验笔录。

被告人李仁于2020年5月3日下午,因与祖某甲在吉林市龙潭区**街**小区门口处的**食杂店内发生争吵,为泄愤,于次日1时许,从自家携带半桶汽油到该食杂店处,将汽油洒在食杂店后面的柴火垛处,并用打火机点燃后离开。在食杂店居住的祖某乙发现后将火扑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塑料桶一个;

2.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照片等书证;

3.证人祖某甲、徐某某、刘某某、赵某某言;

4.被害人祖某乙陈述;

5.被告人李仁供述与辩解;

6.勘查笔录;

7.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仁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刚

检察官助理:于庆恩

(院印)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仁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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