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许治福,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81992********,汉族,高中文化,商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自治州**县,住**县**镇**道**栋**单元**室,现住镇雄县**街**宾馆。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2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
李仁波,绰号“光头”,男性,1977年7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11977********,汉族,初中文化,修理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区,住重庆市**区**镇**村**组**号,现住镇雄县**镇**村**沟**高速**项目部,案发前系**项目部修理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2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2017年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重庆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缓刑4个月。
许天才,男性,1977年10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8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自治州**县,住**县**镇**村**组**号,现住镇雄县**街**宾馆。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2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三被告人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告知三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7日左右,镇雄县**镇**沟**项目部修理工李仁波利用该项目部钢筋加工房无人看管之机,打电话联系许天才到**项目部“拉”钢筋卖。之后,许天才电话联系四桥车驾驶员张某某拉钢筋,并联系钢材销售商李某某收购钢筋。当晚23时许,许天才驾车伙同许治福带领张某某驾驶的四桥车前往**项目部。12月8日凌晨1时许,车辆到达**镇**村**加油站与李仁波会合后,李仁波驾驶微型车带领许治福及四桥车到达云南建投**高速第三合同段钢筋加工房内,由许治福用钢丝绳将钢筋拴好后,李仁波使用行吊将加工房内的九件总重量二十多吨、价值113916元的盘螺钢筋吊上四桥车盗走。盗得的九件盘螺钢筋由许天才、许治福卖给李某某,得赃款60000余元,除去2000元的运输费后李仁波分得40000余元,剩余赃款由许天才、许治福平分。事后,被盗九件钢筋中二件已被公安机关追退云南建投**高速第三合同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3、勘验、辨认笔录;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仁波、许天才、许治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79993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李仁波在本案中其组织作用,分得赃款较大,系主犯,应当以其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且李仁波到案后拒不认罪,有犯罪前科,建议以盗窃罪判处李仁波4年以上5六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2万元。许天才、许治福在本案中联系销赃及作案工具,分得赃款较少,作用次之,系从犯,且认罪认罚,应当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二人2年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0.5-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旭
2020年5月9日
附:
1.三被告人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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