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仁贵,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11973********,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镇**街**号。2016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011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7月3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8日7时许,被告人李仁贵来到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府河路蒸香包子铺门口,扒窃被害人朱某某一部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仁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仁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仁贵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仁贵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邱萍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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