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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从举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六盘水检公诉刑诉〔2019〕70号

被告人李从举,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5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乡**村**组,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杀人罪,1987年10月16日六盘水市水城特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批准逮捕,2019年6月20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从举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水城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27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25日至10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83年,被害人蒋某某向李某某购买猪肉,双方约定当年收包谷后用包谷抵猪肉钱,但蒋某某一直没将包谷拿给李某某。1987年1月13日,李某某再次向蒋某某讨要包谷,随后两人发生口角并抓打。当天临近中午,被告人李从举听说其父李某某被蒋某某打伤,便携带杀猪刀来到蒋某某家,与正在家里拿包谷的蒋某某发生争吵,后李从举将蒋某某拉到房子外面,用杀猪刀杀了蒋某某的右胸部一刀后弃刀逃离现场,被害人蒋某某因心脏被刺破当场死亡。经鉴定:蒋某某生前系被他人持锐器刺破心脏致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杀猪刀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安葬证明等书证;

3.证人证言:肖某某、陈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李从举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87)水特公刑技字第04号尸体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记录、尸体检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从举故意非法伤害他人,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丽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从举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审讯、辨认电子数据等视频光盘1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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