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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仕勇、曾可围等盗窃案)_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州检公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李仕勇,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71973********,汉族,不识字,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街道办事处****号,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是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 2019年10月16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曾可围,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90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 2019年11月27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街道办事处**村**号,住巴中市巴州区**街**大厦**楼**号。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 2019年11月27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军,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6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镇街道。因犯妨害公务罪、流氓罪、盗窃罪于1993年1月16日被南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17日被南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南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南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南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7日被旺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7日被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 2019年11月27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仕勇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曾可围、张军涉嫌盗窃罪,先后于2019年12月16日、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4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李仕勇与曾可围在巴州区东城街中国建设银行东城支行大门前,由曾可围掩护,李仕勇将王某某裤包里的一部苹果6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50元。

2.2019年8月28日8时许,被告人李仕勇、曾可围、赵某某在巴州区自堂坝街北门菜市场,由曾可围、赵某某掩护,李仕勇将王某甲裤包内的一部华为P20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60元。

3.2019年9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李仕勇、赵某某在巴州区钟鼓楼街,由赵某某掩护,李仕勇将李某某裤包内的一部小米note2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00元。

4.2019年10月26日10时许 ,被告人赵某某、曾可围、张军在巴中市巴州区雪亮眼镜店外,由赵红军、曾可围望风、掩护,张军将何某某衣兜内的一部oppo A5手机盗走。后三被告人将被盗的手机卖给张某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48元。

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曾可围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曾可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协助侦查人员抓捕被告人张军。2019年12月2日张军的亲属退赔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购机发票、领条、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王某乙、张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仕勇、赵某某、曾可围、张军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截图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仕勇、曾可围、赵某某、张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中李仕勇、曾可围、赵某某扒窃3次,数额较大,张军扒窃1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仕勇、曾可围、张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曾可围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曾可围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仕勇、张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仕勇、曾可围、张军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仕勇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曾可围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张军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晓英

2020年1月17

附:

    1.被告人李仕勇、赵某某、曾可围、张军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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