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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令盗窃案)_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9〕378号 

被告人李令,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85********,汉族,湖南省宁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6年10月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7年5月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5月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2月19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令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令多次在宁乡市玉潭街道、白马桥街道实施盗窃,共计盗窃手机四台。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令至宁乡市**街道**广场**网吧,趁被害人杨某某熟睡之机,盗窃被害人杨某某放于电脑桌面的Galaxy C5手机1台。经宁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00元。

2、2018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令至宁乡市**汽车站**网吧,趁被害人刘某某熟睡之机,盗窃被害人刘某某放于刘应球网吧收银台电脑桌面的OPPO A57手机1台。经宁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70元。

3、2018年3月4日,被告人李令在宁乡市**汽车站**网吧盗窃得手后,又至宁乡市**街道**广场**网吧,趁被害人戴某甲、卜某某熟睡之机,盗窃被害人戴某甲放于网吧电脑桌面的华为荣耀畅玩7C手机1台,盗窃被害人卜某某放于网吧电脑桌面的VIVO X7手机1台。

2019年2月19日,被告人李令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盗财物信息;2、笔录类证据: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4、视听资料:视频监控;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戴某乙、王某某、杨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令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单处或者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李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

2、被告人李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李令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令犯盗窃罪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江

2019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令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鉴定人名单一份,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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