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1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住个旧市**庙街**号**幢**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红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被红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2日已邮寄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3日14时10分,被告人李某驾驶云******号轻型自卸货车载马某某、李斗牛等3人(乘坐于货箱顶)由红河县阿扎河乡**东村委会美丽家园驶往***乡方向,车辆行驶至美丽家园9幢路段时马某某被横挂于公路上空的胶制水管挂倒,掉入云******号车货箱内,造成乘车人马某某受伤送往个旧市人民医院救治,于2019年8月17日凌晨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红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马某某不负责任。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损伤(颈髓损伤)及损伤并发症(呼吸困难、肺部感染、中枢性高热等)加重造成呼吸衰竭死亡。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牛、侬某斗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李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毅荣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9410****。
2.随案移送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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