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1036号
被告人李伟,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8198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巫溪县**镇**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一年;因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5年1月25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一年二个月。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8196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判处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伟、曹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李伟和同案人员“老刘”驾车到本市凤岗镇雁田村怡安工业城人行道,由曹某某负责掉钱,由“老刘”负责捡钱,由李伟负责开车,使用“掉钱、捡钱、分钱”的方式对被害人彭某某实施诈骗。期间,曹某某将事先准备的钱包丢在彭某某附近,“老刘”将该钱包捡起并向彭某某提出分钱,诱骗彭某某乘坐李伟驾驶的车辆。后曹某某进入车内,质疑彭某某捡钱,要求交出钱包等财物,提供银行卡及密码进行余额查询以证明清白。彭某某为自证清白,将钱包(内有1020.79元人民币和五张粮票)、一部VIVO牌手机(价值约750元)、一只黄金戒指(价值约6603.8元)和两张银行卡交出,说出银行卡密码。得手后,曹某某、李伟、“老刘”让彭某某下车,随即离开现场到银行ATM机取款从银行卡中提取20800元。
2019年12月31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惠州市**区**路**号将李伟抓获归案,在本市常平镇**市场将曹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检查材料,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图像鉴定等鉴定意见,银行流水等书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伟、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曹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伟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李伟、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雨轩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伟、曹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二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
4.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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