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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伟、胡忠林等4人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李伟,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7199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筠连县人,住筠连县**镇**村**组**号。2016年2月2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筠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017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 月10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屏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忠林,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7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筠连县人,住筠连县**镇**村**组**号。2015年8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筠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6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7月23日解除取保候审,又于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筠连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罗某某,男, 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71984********,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四川省筠连县人,住筠连县**镇**村**组**号。2003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7月23日解除取保候审,又于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筠连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邹某某,男, 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71989********,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个体工商户,四川省筠连县人,住筠连县**镇**巷**号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筠连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屏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伟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胡忠林、罗某某、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2日、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享有的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8日晚,被告人胡忠林、邹某某与被害人丁某某、蒋某某等人在屏山县屏山镇“四海鲜”夜宵店吃宵夜时,胡忠林与丁某某因误会发生争吵被劝开,胡忠林打电话给被告人李伟和罗某某,邹某某亦担心发生打架胡忠林会吃亏,遂驾车返回租住的屏山镇桂花小区,途中打电话给李伟。次日零时许,邹某某在桂花小区门口碰到提着两把菜刀、一支气枪的李伟和罗某某后,李伟将菜刀、气枪放到车内,由罗某某驾车搭载二人返回“四海鲜”夜宵店接胡忠林。期间,胡忠林与丁某某再次发生争吵,随后丁某某、蒋某某等人与胡忠林发生打斗。李伟、罗某某、邹某某到达现场时看到胡忠林正被追打,遂下车参与打斗,李伟持菜刀乱砍,致丁某某、蒋某某受伤。随即罗某某驾车搭载李伟、胡忠林、邹某某逃离现场,途中李伟将菜刀丢弃。经鉴定,蒋某某2018年5月9日头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左臂损伤为轻微伤;丁某某2018年5月9日头皮损伤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邹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胡忠林、罗某某、邹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伟、胡忠林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屏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兰进容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伟现羁押于屏山县看守所,被告人胡忠林现住筠连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罗某某现住筠连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邹某某现住筠连县**镇**巷**号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散页材料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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