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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伟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李伟,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住宁乡市**街道**社区**组**号。2019年6月14日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被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2019年9月20日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7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伟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2日凌晨,黄某甲(另案起诉)在宁乡市玉潭街道豪门KTV消费后,其以KTV服务态度不好为由而不愿意支付消费费用,被害人张某某在与黄某甲做工作过程中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伟和黄某甲、王某甲(在逃) 等人在KTV大厅及过道内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追逐并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2020年9月7日,被告人李伟经电话联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乙、杨某某、李某某、黄某乙的证言;4. 被告人李伟和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笔录类证据: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7.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附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被告人李伟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李伟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

2.被告人李伟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3.被告人李伟经电话联系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被告人李伟表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康莉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伟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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