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李伟旭,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21992********,汉族,职高文化程度,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南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8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建东,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327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山东省莒南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飞,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82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辉县市**镇**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5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于2019年7月22日、2019年7月22日、2019年9月30日分别以渝公渝中(禁)诉字[2019]16号、18号、20起诉意见书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的被告人赵建东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被告人宋飞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被告人李伟旭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15日分别以渝中检报(移)诉[2019]38号、37号、33号移送案件意见书将上述三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将上述三案并案,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月2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决定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9年12月27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曲某某(另案处理)自2017年开始,在缅甸设立了一个通过人体藏毒方式,向境内运输毒品的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成员通过网络发布信息招募运毒人员,被招募的人员经过审核后,由犯罪集团成员指引安排到达缅甸吞毒窝点,并收缴运毒人员的手机、身份证件等物品,对运毒人员威胁恐吓防止其逃跑,要求运毒人员吞食萝卜条进行训练,后在曲某某安排下,由犯罪集团成员组织监视运毒人员吞食毒品包裹物并摄像威胁,再由曲某某组织安排运毒人员搭乘交通工具将毒品运至指定地点,由犯罪集团成员接应排毒。
被告人李伟旭于2017年5月被吴某某招募到该犯罪集团,负责协助曲某某管理其他犯罪集团成员、网络招募运毒人员、管理运毒人员、为运毒人员拍摄吞毒视频,以及买菜做饭等杂事。
被告人宋飞于2017年10月被李伟旭招募到该犯罪集团,负责网络招募运毒人员、包装毒品,以及做饭等杂事。
被告人赵建东于2017年11月被宋飞招募到该犯罪集团,运输一次毒品至四川省成都市后,在四川省成都市租住温江区柳南二路34号504号房屋、成华区东裕路130号银锣湾小区1幢1单元719号房屋作为该犯罪集团地接人员接应运毒人员。
运毒人员杨某某(已判决)于2017年10月被该犯罪集团招募,2017年10月24日,杨某某通过人体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345.2克至重庆,在重庆江北国际机场被公安机关查获。
运毒人员薛某某(已判决)于2017年11月被该犯罪集团招募,2017年12月9日,薛某某通过人体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356.25克至重庆,在重庆江北国际机场被公安机关查获。
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赵建东被民警抓获。2019年5月2日,被告人宋飞被民警抓获。2019年8月1日,李伟旭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宋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租房合同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薛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伟旭、赵建东、宋飞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伟旭、赵建东、宋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旭、赵建东、宋飞在以曲某某为首的犯罪集团中协助从事运输毒品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其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宋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三名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李伟旭、赵建东、宋飞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义长
检察官助理:刘 昱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伟旭、赵建东、宋飞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案卷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