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公诉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李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2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乡**村**屯**号。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9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7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本溪市明山区**购物广场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炸鸡”店的窗户别开,侵入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900元。
2、2020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本溪市明山区**购物广场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被害人范某某经营的**店的窗户别开,侵入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0元。
3、2020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本溪市溪湖区**广场附近,将被害人田某某经营的“**”幼儿用品店的大门锁拽坏,侵入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400元。
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照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范某某、田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盗窃现场视频监控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媛媛
检察官助理:张琳琳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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