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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伟盗窃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148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22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7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9年6月1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5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1月0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去到石碣镇**村**路**号门口处,使用螺丝刀将被害人焦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部白色新日牌电动二轮车(价值约1200元)车锁撬开并偷走。

二、2019年1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陈某甲(另案处理)去到本市石碣镇**路**号**厂门口处,陈某甲看风,李某某使用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姚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部蓝色博技牌电动三轮车(价值约1820元)车锁撬开并偷走。

三、2019年1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陈某甲(另案处理)去到本市石碣镇**路**号**厂门口处。陈某甲看风,李某某使用开锁工具在撬开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门口处一部电动二轮车(价值1741.67元)的过程中,被该厂员工陈某乙当场将李某某抓获并报案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价格认定参考结论书,鉴定文书,焦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到案经过等书证,涉案物品等物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伟强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四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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