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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伟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1291号

被告人李伟,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路**村**号附**号,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栋**。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监外执行);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监外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1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解除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伟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伟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4日9时许,被告人李伟在重庆市江北区山水景园小区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净重0.2克的海洛因贩卖给陶某某。交易完毕后即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交易的毒品、毒资。李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毒品含海洛因毒品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伟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现场、提取、毒品称重、检材提取等笔录;

5.重庆市公安物证鉴定中心毒品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贩卖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0.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李伟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和毒品犯罪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李伟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文友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伟现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栋**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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