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李伟,绰号李四,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31967********,汉族,**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依兰县**小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兰县**乡**村)。1999年6月2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黑龙江省通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通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通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伟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管辖,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2日移送我院。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12月3日、2019年9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7日、2020年1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9月3日、2019年11月19日、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6年4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李伟持枪将司某甲、司某乙打伤后,将涉案枪支掩埋在依兰县**乡**村江边沙滩,后外出打工。直到1998年3月24日携带涉案枪支到依兰县公安局投案。
经侦查,被告人李伟于2019年5月2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李伟故意伤害案的评查报告、依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投案说明、扣押物证书证清单、关于李伟案件五连发猎枪的情况说明、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1999)依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哈刑终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司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李伟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牛岩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伟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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