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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伟非法持有枪支案)_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2099

被告人李伟,绰号李四,男,196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31967********,汉族,**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依兰县**小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兰县**乡**村)。199962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525日被黑龙江省通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4日经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通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通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伟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618日向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管辖,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82移送我院。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191232019917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1017202013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93日、20191119日、202023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641117时许,被告人李伟持枪将司某甲、司某乙打伤后,将涉案枪支掩埋在依兰县**乡**村江边沙滩,后外出打工。直到1998324日携带涉案枪支到依兰县公安局投案。

经侦查,被告人李伟201952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李伟故意伤害案的评查报告、依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投案说明、扣押物证书证清单、关于李伟案件五连发猎枪的情况说明、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1999)依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哈刑终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司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李伟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牛岩

2020218

附:

    1.被告人李伟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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