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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传友故意伤害案)_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公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李传友,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12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成都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镇********号。2018年4月7日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9年6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2日本院以其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

被害人向某某,男,现年55岁,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镇。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传友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2019年11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1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李传友与被害人向某某等人在金牛区一品天下大街272号“渝富桥”茶楼三楼就债务纠纷进行协商,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李传友将茶杯扔向向某某头部,并使用铁棍击打向某某头部两下,将向某某头部击伤,造成向某某头顶、枕部受伤时创口长度约为9.9CM,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19年6月30日李传友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传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传友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吉成

202013

书  记  员:杨沁怡

附:

    1.被告人李传友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肆册,提票壹张,换押证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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