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897号
被告人李传壮,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87********,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安徽省萧县,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村**号。被告人李传壮曾因盗窃,于2007年3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原南长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曾因冒用他人身份证,于2012年10月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原南长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盗窃,于2014年3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原南长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盗窃,于2015年7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原南长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收购赃物,于2017年6月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盗窃,于2020年2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8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1日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0日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传壮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4日释放,后于2020年3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传壮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传壮,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传壮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李传壮采用撬车窗玻璃、攀爬窗台进入等方法,先后6次在无锡市梁溪区**巷**号附近、**路**号无锡市**股份有限公司等地,窃得被害人凌某某等人的现金人民币5120余元、VERTU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00元)、香烟若干、双肩包1只等物品,部分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45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李传壮于2018年9月7日凌晨,在无锡市梁溪区新惠路18号中铠城市运动公园对面**号电线杆附近,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凌某某的汽车内现金人民币3200元。
2.被告人李传壮于2020年1月1日凌晨,在无锡市梁溪区**巷**号附近,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李某某、金某某的汽车内现金人民币1080余元、中华香烟2条等物品。
3.被告人李传壮于2020年1月13日凌晨,在无锡市滨湖区**小区**号楼附近,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邵某某、鲁某某的汽车内现金人民币400余元、香烟若干。
4.被告人李传壮于2020年2月29日凌晨,在无锡市梁溪区**路**号无锡市**股份有限公司内、长绛路**号附近汽车内,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谢某某、王某某的VERTU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00元)、香烟若干、双肩包1只等物品。
5.被告人李传壮于2020年3月10日凌晨,在无锡市梁溪区**新村**号大楼附近,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明某某的汽车内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和金黄色珠子13颗。
6.被告人李传壮于2020年3月13日凌晨,在无锡市梁溪区**西路**电线杆附近,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苏某某、许某某的汽车内现金人民币40余元、中华香烟1条等物品。
被告人李传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了被盗的VERTU牌手机1部、双肩包1只并发还给被害人谢某某、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反映涉案手机外观情况等物证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被害人凌某某、李某某、谢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传壮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无锡石地黄金珠宝首饰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传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传壮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传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传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传壮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悦源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传壮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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