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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传守故意伤害案)_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李传守,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港市**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因吸毒,于2015年6月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6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27日因本案被龙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龙港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龙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传守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日0时许,被告人李传守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某在微信群内争执。当日2时许,被告人李传守持刀到被害人徐某某家门口(龙港市**路**号),将被害人徐某某砍伤,致使被害人徐某某左面部及左耳廓创,创长7.1cm;左侧尺骨鹰嘴背侧开放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传守已支付给被害人徐某某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

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李传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传守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侦查、检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7.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传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传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传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传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传守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化泼

检察官助理:杨菲菲

2020年6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李传守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方式:138******73)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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