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3273号
被告人李传磊,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公民身份号码340604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矿**村**栋**号。被告人李传磊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烈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被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被于2017年7月17日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诈骗、盗窃,于2018年9月2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20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 2020年6月18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传磊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10月1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李传磊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1.2020年6月9日8时59分左右,被告人李传磊在相山区**足浴店内洗完澡后,趁被害人史某某不备,将史某某放在浴池桌上的电动车钥匙及遥控器拿走,后盗窃史某某停放在该足浴店门口的小刀牌两轮电动车1辆。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83元。
2.2020年6月14日1时左右,被告人李传磊在**路与**路交叉口西南侧路边,趁被害人郭某某醉酒睡着,盗窃郭某某放在身边黑色华为P40手机1部。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287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郭某某。
二、诈骗罪
1.2020年5月6日中午,被告人李传磊在相山区**场附近,谎称借用手机,骗取被害人邱某甲苹果XSMAX手机1部并出售给他人。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骗手机价值人民币5852元。
2.2020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李传磊在濉溪县**汽车维修店内,谎称借用电动车,骗取将被害人陈某某的白色五羊牌电动车1辆,当日下午将该车出售给他人。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498元。案发后,被骗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及短信聊天记录截图、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刑事判决及释放证明等相关等相关书证;
2.证人邱某乙、蔡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史某某、郭某某、邱某甲、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传磊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证意见;
6.现场勘查及提取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传磊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传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传磊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李传磊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旭
检察官助理:张 烨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传磊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起诉书8份、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量刑建议书5份及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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