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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伯生非法持有毒品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公诉刑诉〔2017〕320号

被告人李伯生,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8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路**里**号楼**号。2009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3年;2013年10月18日李伯生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提供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吸毒被行政拘留二十日;2014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5000 元,2015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伯生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 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退回补充侦查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1次,至 2017年9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8日,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民警在办理杨某某(另案处理)吸毒案件时,在被告人李伯生租住的位于天津市宁河区**开发区**路**号的房屋二楼里间卧室床铺南侧一纸箱内,查获李伯生藏匿在该处的17袋毒品疑似物,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测,其中有16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19.09克。

2017年5月4日,李伯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子称、毒品等物证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杨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称重笔录、搜查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伯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伯生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伯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李伯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伯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海洋

2017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伯生现羁押于宁河区看守所。

2、卷宗一册,共151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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