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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伯轩盗窃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1132号

被告人李伯轩,性别:**,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94********,**族,**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村**坊**村**,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号**公寓**房间。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0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审查批准,于2020年10月2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伯轩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伯轩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伯轩于2020年10月2日中午,至本区**村**号**室其前女友孙某某住处,趁孙某某不在之机,窃得孙某某包内广发银行信用卡一张。尔后,李伯轩盗刷该银行卡内人民币8,000元至其本人支付通账户。孙某某通过手机短信发现信用卡被盗刷,返回住处发现卡被盗,得知李伯轩去过其住处,微信联系李伯轩核实后报警。

被告人李伯轩于2020年10月14日被抓获,到案后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实,其2020年10月2日发现本人银行卡被盗刷人民币8000元,经查系被李伯轩盗刷,遂报案。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李伯轩在孙某某不在之机,至孙某某房间。后来孙某某回来说银行卡被盗刷且卡不见了。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调取证据清单》《发还证据清单》及广发银行卡、钥匙证实,从孙某某处调取广发银行信用卡一张、钥匙一串,广发银行卡已经发还孙某某。

4.李伯轩工商银行卡明细证实,2020年10月10日李伯轩工商银行卡入账人民币7,941.15,当日被消费941元,网银转账给孙某某人民币7,000元。

5.孙某某提供《收条》证实,孙某某2020年10月14日收到李伯轩人民币8,000元。

6.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通河新村派出所出具《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伯轩到案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调取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伯轩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

8.被告人李伯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伯轩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伯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伯轩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伯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伯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伯轩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汤 微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伯轩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由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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