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公诉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李佑军,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221962********,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路**巷**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两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两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1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北湖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日被北湖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佑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0日14时43分,被告人李佑军乘坐53路公交车途径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北路马家坪市场路段时,趁人多拥挤之机,从被害人邓某某背着的黑色挎包内扒走现金1075元。李佑军得手后即被邓某某发现并当场抓获,后在公交车司机及治安岗亭巡逻队员协助下扭送公安机关。被盗现金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人身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雷某某、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佑军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视频监控光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佑军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佑军在刑满释放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文胜
检察官助理:黄腾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佑军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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