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二部刑诉〔2020〕Z1226号
被告人李佑良,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024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溆浦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佑良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现查明:
2020年5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李佑良因感情纠纷,从清远搭乘摩托车来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振兴北路,在路边的盛兴五金店购买了一把菜刀,在日日旺百货店购买了一副墨镜、一顶帽子,然后尾随证人向某甲来到广州市花都区**镇**村**社**巷**号**楼走廊处,刚好看到被害人向某乙,于是拿出菜刀砍伤被害人向某乙的胸部、头部、背部等部位(经鉴定,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向某乙被砍后用力抓住李佑良的手腕,此时证人向某丙赶到,上前抢过李佑良手上的菜刀,在抢刀过程中李佑良的左手被划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李佑良在广州市花都区**镇**村**社**巷**号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物证;2.证人向某丙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李佑良供述与辩解;4.证人向某丙等证人的辨认笔录;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6.鉴定意见;7.讯问被告人李佑良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佑良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佑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冬年
检察官助理:林楚君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佑良现羁押在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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