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周检生态刑诉〔2019〕10号
被告人李佛明,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5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周宁县**村**路**号,户籍所在地周宁县**村**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7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由周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其峰,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54********,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周宁县**街**号,户籍所在地周宁县**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周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其部,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5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周宁县**村**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由周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晓明,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84********,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周宁县**村**路**号,户籍所在地周宁县**村**路**号。曾因犯赌博罪,于2004年9月16日被上海市浦城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周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5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周宁县**路**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5月7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由周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4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4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周宁县**村**路**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5月7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由周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其兴,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71********,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周宁县**村**路**巷**号,户籍所在地周宁县**村**路**号。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上海市浦城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7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由周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丙,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925195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周宁县**村**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周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周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佛明、李其峰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李其部、李晓明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李其兴、李某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害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13日、11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将本案退回周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0月27日补充侦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6年起,被告人李佛明、李其峰、李其部、李晓明、李某甲、李某乙、李其兴、李某丙等人逐步纠集在一起,利用周宁县狮城镇坂头祠堂理事会(以下简称李氏宗祠)、周宁县狮城镇**村老年人协会(以下简称老人会)两个民间组织的名义,凌驾于**村民委员会之上,架空基层政权,长期在周宁县**村一带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欺压百姓,破坏生态环境,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形成以被告人李佛明、李其峰为首要分子,被告人李其部、李晓明、李某甲为骨干成员,被告人李某乙、李其兴、李某丙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至2018年3月28日止,该犯罪集团在周宁县**起犯罪事实:
(一)被告人李佛明、李其峰、李某甲、李某乙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2016年5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时任李氏宗祠会长)、李佛明(时任李氏宗祠副会长)、李其峰(时任李氏宗祠副会长)等人以李氏宗祠的名义,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通过集体商议的方式,与多家企业或者个人签订协议或口头约定,由李氏宗祠提供周宁县狮城镇**村村委(原坂头大队)集体所有的“赤岭”山场作为土渣堆放点,供企业或个人堆放土渣,从中收取费用。其间,李氏宗祠指使被告人李某乙在“赤岭”山场负责指挥、登记运输车倾倒土渣的具体位置及车数。经福建森生司法鉴定所鉴定,在上述期间内,“赤岭”山场被堆放土渣使用面积26.0889亩,其中占用并毁坏原林地植被面积15.9213亩。经宁德市亘丰企业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李氏宗祠从中收取费用至少达人民币20808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周宁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周宁县档案局调取的林权证、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笔记本、收款收据、坂头李氏宗祠人员名单、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子、李某丑、李某未、李某戌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李佛明、李其峰、李其部、李某甲、李某乙、李其兴、李某丙供述和辩解。
4、福建森生司法鉴定所闽森司鉴【2018】物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宁德市亘丰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宁亘丰财咨报【2019】018号关于狮城镇坂头祠堂理事会(李氏宗祠)收支情况的汇总核算咨询报告。
5、周宁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
(二)被告人李佛明、李其峰、李其部、李晓明涉嫌寻衅滋事罪
周宁县良种繁育场(以下简称良种场)隶属于周宁县农业局(现周宁县农业农村局)。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周宁县良种场建场过程中,通过土地互换的方式征用**村土地,后修建一栋宿舍楼供职工住宿。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李佛明(后担任老人会副会长)、李晓明(后担任老人会秘书长)等人商议成立老人会,并意欲将良种场职工宿舍楼重新装修成老人会的办公场所。在向农业局申请使用该楼遭拒绝后,被告人李晓明等人着手劝离居住在宿舍楼内的住户,并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因部分住户不愿搬离,被告人李晓明指使社会青年将粪便泼在上述住户门口、剪断宿舍楼电线,迫使上述住户搬离宿舍楼。清空宿舍楼后,被告人李其峰(时任老人会会长)、李佛明(时任老人会副会长)、李其部(时任老人会办公室主任)等人先后向奶娘宫、**村村委筹资近20万元,签订装修协议,并由被告人李佛明、李其部负责装修监督。完工后,被告人李其峰、李佛明、李其部、李晓明(时任老人会秘书长)等人强行将该栋楼占为老人会所有,作为老人活动中心供老人会及**村村民日常使用。经北京中源正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鉴定,周宁县良种场职工宿舍楼市场评估价格为1163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土地权属调查表、公告、周宁县良种繁育场“关于给予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申请”、县粮种场土地证、周宁县革命委员会关于县良种场申请征用土地的批复、地基契约、互换土地合同、互换土地草图、周宁县国营农场调整土地合同、福建省人民政府农林场通报、土地登记审批表等书证。
2、证人李某卯、李某辰、李某巳、李某午、肖某某、陈某某、叶某钦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李佛明、李其峰、李其部、李晓明、李其兴、李某丙供述和辩解。
4、北京中源正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中源宁评报字【2019】072701号价格评估报告。
5、周宁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
(三)被告人李佛明、李其峰、李其部、李晓明、李其兴、李某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
周宁县狮城镇**村主村与下炉自然村(以下简称下炉村)交界处地名为“大坂”的沿溪地段,因长年来溪水夹杂泥沙冲刷等原因形成一块内陆滩涂,下炉村村民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等人长期在该滩涂上种植毛竹等作物。2017年下半年老人会成立后,被告人李其峰、李佛明、李其部、李晓明、李其兴、李某丙等人先后两次聚集在**村老人活动中心三楼会议室,由被告人李其部以老人会的名义通知村民参会,共同商议以泄洪为由,砍伐下炉村村民种植在“大坂”沿溪地段的竹林,企图借此机会占有该地块归坂头主村所有,以期将来征地过程中获得补偿款。会上,被告人李其峰、李佛明、李晓明等人提议,以老人会的名义处理砍竹子方面事宜以及相应操作步骤,得到参会人员一致同意。2018年3月5日,被告人李佛明以老人会的名义书写公告,要求下炉村村民于3月25日前自行清理竹林,逾期按照无主物处理,并与被告人李其部一起将公告张贴于下炉村内。到期后,因下炉村村民未清理竹林,同年3月26日,被告人李佛明以老人会的名义,再次书写一份公告,与被告人李其部、李某丙一起张贴于**村内,告知**村村民于3月28日上午,每户至少出一人在大坪集合,共同前往“大坂”沿溪地段砍伐竹林。同年3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佛明等人以老人会名义,组织**村村民数十人持柴刀,共同前往“大坂”沿溪地段将下炉村村民种植的竹林砍毁。经福建拓普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砍毁的竹林损失达2106.5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其峰、李某丙自动向周宁县公安局投案。周宁县公安局依法冻结被告人李佛明等人银行账户共计60905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关于**村老年人协会砍毁下炉村村民竹林的报告、公告等书证。
2、证人李某未、李某辰、李某巳、李某申、李某亥等人证言。
3、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陈述。
4、被告人李佛明、李其峰、李其部、李晓明、李某甲、李其兴、李某丙供述和辩解。
5、福建拓普司法鉴定所CTP【2019】鉴字第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周宁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
7、出警视频、手机拍摄视频。
(四)被告人李佛明、李其部涉嫌寻衅滋事罪(犯罪集团成型之前)
2015年7月,被告人李佛明(时任李氏宗祠会长)、李其部(时任李氏宗祠副会长)等人以李氏宗祠的名义,以周宁县赛江防洪工程一期C1标段施工队在施工过程中,运输车压坏**村旁道路为由,组织**村村民前往施工现场阻拦运输车正常行驶,迫使施工队答应支付5000元至李氏宗祠账户,用于道路维修。同月27日15时许,因维修款5000元未及时到账,被告人李佛明、李其部在**村大坪处告知村民此情后,组织众人再度前往施工现场,拦堵道路,阻碍施工,强行向施工队索要上述维修款。施工队被害人许某某、连某某在劝阻过程中,被村民李东海(已判决)等人持石头等物不同程度殴打致伤,经鉴定均属轻微伤。迫于上述压力,施工队随后即将5000元款项悉数转入李氏宗祠账户。该项目完工后,受损道路由狮城镇政府与建工集团协商修缮复原,上述5000元款项被李氏宗祠用于其他日常开支。
案发后,被告人李佛明、李其部以李氏宗祠的名义支出40000元,代替李东海等人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周宁县人民法院(2018)闽0925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李某巳、李某辰、徐某某、张某妹等人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连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佛明、李其部、李晓明供述和辩解。
5、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周公鉴【2015】174号、176号鉴定书。
6、周宁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
认定本案的其他证据:
1、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冻结财产通知书、周宁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八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辰、李某巳、李某午、李某酉、李某申、李某未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李佛明、李其峰、李其部、李某甲、李其兴、李某丙供述和辩解。
4、宁德市亘丰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宁亘丰财咨报【2019】018号关于狮城镇坂头祠堂理事会(李氏宗祠)收支情况的汇总核算咨询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其中,被告人李其部、李晓明、李某甲、李某乙、李其兴、李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佛明、李其峰、李某甲、李某乙结伙以李氏宗祠名义,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提供“赤岭”山场供他人倾倒土渣,造成原林地被占用并毁坏面积达15.9213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佛明、李其峰、李其部、李晓明结伙以老人会名义,任意占用周宁县农业局下属良种场内职工宿舍楼,供老人会日常使用,价值达人民币11638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佛明、李其峰、李其部、李晓明、李其兴、李某丙结伙以老人会名义,组织村民砍伐他人竹林,造成损失达人民币2106.5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佛明、李其部结伙以李氏宗祠名义,组织村民以拦路阻工的方式强行向施工队索取人民币5000元,情节严重,并随意殴打施工人员,致2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对被告人李佛明、李其峰数罪并罚,以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对被告人李其部、李晓明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其兴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并以信用卡诈骗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李佛明、李其峰、李其部、李晓明、李某甲、李某乙、李其兴、李某丙等人自2016年起逐步纠集在一起,利用李氏宗祠、老人会两个民间组织的名义,凌驾于**村民委员会之上,架空基层政权,2年内在周宁县**起犯罪事实,欺压百姓,破坏生态环境,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形成以被告人李佛明、李其峰为首要分子,被告人李其部、李晓明、李某甲为骨干成员,被告人李某乙、李其兴、李某丙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俊杰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佛明、李其峰、李其部、李晓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现均羁押于周宁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其兴现监视居住于周宁县**村**路**巷**号。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5、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三款【首要分子】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和坦白】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条: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
第六条:恶势力一般为3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纠集者,是指在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违法犯罪分子。成员较为固定且符合恶势力其他认定条件,但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由不同的成员组织、策划、指挥,也可以认定为恶势力,有前述行为的成员均可以认定为纠集者。
恶势力的其他成员,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与他人经常纠集在一起是为了共同实施违法犯罪,仍按照纠集者的组织、策划、指挥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违法犯罪分子,包括已有充分证据证明但尚未归案的人员,以及因法定情形不予追究法律责任,或者因参与实施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已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的人员。仅因临时雇佣或被雇佣、利用或被利用以及受蒙蔽参与少量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成员。
第七条:“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于2年之内,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且包括纠集者在内,至少应有2名相同的成员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于“纠集在一起”时间明显较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刚刚达到“多次”标准,且尚不足以造成较为恶劣影响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第十条:认定“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结合侵害对象及其数量、违法犯罪次数、手段、规模、人身损害后果、经济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引起社会秩序混乱的程度以及对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综合把握。
第十一条:恶势力犯罪集团,是指符合恶势力全部认定条件,同时又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犯罪组织。
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是指在恶势力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仍接受首要分子领导、管理、指挥,并参与该组织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
恶势力犯罪集团应当有组织地实施多次犯罪活动,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违法活动。恶势力犯罪集团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参照《指导意见》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十条第二款: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1)为该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打击竞争对手、形成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树立非法权威、扩大非法影响、寻求非法保护、增强犯罪能力等实施的;
(2)按照该组织的纪律规约、组织惯例实施的;
(3)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的;
(4)由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许可或者默许的;
(5)多名组织成员为逞强争霸、插手纠纷、报复他人、替人行凶、非法敛财而共同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
(6)其他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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