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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作强盗窃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6576号 

被告人李作强,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盗窃,于2016年5月2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8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2018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作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7日夜,被告人李作强在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纬七路222号通过爬窗进入浙江丰辉电气有限公司里,窃取车间里的紫铜镀锌铜排原材料及角料约36公斤。当天晚上,李作强将上述紫铜镀锌铜排原材料及角料以1400元的价格销售给刘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至少1473元。

2.2020年5月22日夜,被告人李作强在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纬七路222号通过爬窗进入浙江丰辉电气有限公司里,窃取车间里的紫铜镀锌铜排原材料及角料约76公斤。当天晚上,李作强将上述紫铜镀锌铜排原材料及角料以2900元的价格销售给刘某某,刘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至少3052元

3.2020年5月26日夜,被告人李作强在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纬七路222号通过爬窗进入浙江丰辉电气有限公司里,将车间里的紫铜镀锌铜排原材料81.7公斤、已打空的紫铜镀锌铜排原材料7.5公斤、紫铜镀锌铜排角料56.4公斤搬到厂外,欲偷运走时,因怕被发现而逃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价值653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物品照片;

2.书证: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和解协议、价格认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作强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作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作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作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作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作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作强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朝章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作强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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