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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佩君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七部刑诉〔2019〕430号

被告人李佩君,女,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6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现住武昌区**楼**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2月27日被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佩君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佩君于 2019年9月10日1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常平仓小区**号门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姜某某贩卖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片剂和白色晶体,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收缴上述毒品及毒资。经称量、鉴定,上述红色片剂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28克,白色晶体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28克。被告人李佩君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3、证人姜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佩君的供述;5、鉴定意见;6、称量、取样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佩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佩君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累犯、毒品再犯、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故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袁超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佩君现羁押在武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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