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让检诉刑诉〔2019〕142号
被告人李佳,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04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镇**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镇**村**屯**室)。2017年9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12月23日被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4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佳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后,于同年4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18年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李佳、李某甲(在逃),指使马某甲、唐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刘某甲(均另案起诉)、苗某某、金某某、马某乙、郭某某、李某丁、王某某、“某甲”、“某乙”(均在逃)等人,李某乙、马某甲、唐某某、苗某某驾驶由被告人刘某乙(另案起诉)雇人改装车辆,运送郭某某等人在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采油厂**作业区**采油工区**号井、**号井、**号、**号井开井所放原油,“某甲”、“某乙”负责“望风”。马某乙等人将原油装袋并驾驶摩托车运至指定地点后,由李某乙、马某甲、唐某某、苗某某驾驶改装车辆将原油拉到囤油点,李某丙通知刘某甲将货车(牌照号:黑B****5)开到囤油点后,由金某某驾驶铲车与装车工人共同将原油装车。
2018年2月26日,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在大庆市让胡路区红骥牧场新华五队南侧草甸子上,当场将号牌为黑B****5货车、号牌为黑E****6黑色红旗轿车扣押,并将多台拉运原油的改装车辆扣押,李某甲、李佳、马某甲、唐某某、李某乙、苗某某、金某某、李某丙、刘某甲、马某乙、郭某某、李某丁、“某甲”、“某乙”逃跑,收缴装原油34.94 吨。其中,盗窃原油24.94 吨,净重24.75吨,价值人民币77,773.75 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7年12 月15 日至2018 年2 月26 日,被告人李佳为非法获利,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已上网抓逃)多次组织他人非法收购原油。
1、2017 年12 月15 日,被告人李佳、李某甲指使李某戊(另案起诉)驾驶红色解放货车(牌照号:黑B****1),将非法获取的原油交给刘某丙(另案起诉),当李某戊驾车行至大庆市让胡路区经济开发区时,被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采油厂油田保卫人员抓获后,移送到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当场扣押涉案原油净重40.94吨,价值人民币118,891.80 元。
2、2018 年1 月21 日,被告人李佳、李某甲指使刘某丁驾驶货车(牌照号:黑D****5)、挂车(牌照号:吉G****9),将非法收购的原油运往辽宁省阜新市,当途径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泰来县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收缴原油43.02吨,涉案原油净重42.01 吨,价值人民币125,651.91 元。
3、2018 年2 月26 日凌晨1 时许,被告人李佳指使李某丙、马某丙驾驶号牌为黑A****3厢货车,带领四名装油工人(未能查清真实身份)从“某丙”(未能查清真实身份)处收购袋装净重9.925吨(价值人民币31,184.35元)的原油放到囤油点,由金某某驾驶铲车和装车工人共同将原油装车。
2018年12月22日,被告人李佳自动到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原油等;
2.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丢失报告、刑事判决书等;
3.被告人李佳及同案唐某某、李某乙、李某丙、马某甲、李某戊、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丁、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记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佳伙同他人窃取原油,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李佳非法收购原油,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其中,在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李佳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系主犯。李佳自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本人及同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佳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李佳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岩松
检 察 员:孙学财
代理检察员:李卓彬
2019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佳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纸质侦查案卷共2册381页;
3.涉案车辆及财物现扣押于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详见案卷所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本起诉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
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数罪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 【缓刑的撤销】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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