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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佳盗窃案)_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Z649号 

被告人李佳,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重庆市合川区**巷**号。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李佳采取用螺丝刀取下电瓶车坐垫的方式盗取电瓶车内的电瓶,在重庆市合川区城区先后实施4次盗窃,共盗得4辆电瓶车内的23个电瓶,涉案金额共计1111元。具体事实如下:

1. 2020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佳去至重庆市合川区柏树街合洲金店门市外的人行道附近,采取用螺丝刀取下电瓶车坐垫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胡某甲停放在此处的珠峰牌电瓶车内的5个电瓶。后经鉴定,被盗的电瓶价值211.60元。

2. 2020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佳去至重庆市合川区瑞山路108号附近,采取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倍特牌电瓶车内的6个电瓶。后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56.60元。

3. 2020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佳去至重庆市合川区梓桥街88号单元楼下,采取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张某某伟停放在此处的倍特牌电瓶车内的6个电瓶。后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78元。

4. 2020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佳去至重庆市合川区苏家街120号威格城酒楼外的人行道附近,采取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杨某某、胡某乙夫妇停放在此处的电瓶车内的6个电瓶。后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64.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甲、黄某某、张某某伟、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佳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李佳所盗窃的21个电瓶价值共计1111元;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李佳辨认盗窃现场及销赃地点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李佳盗窃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德才

检察官助理   袁东霞

2020925

附件:

1.被告人李佳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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