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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佳隆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Z265号 

被告人李佳隆,绰号“大军”,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5226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荣昌区**街道**片区**幢,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街道**组**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日由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佳隆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0日晚,曹某某电话联系周某某帮忙购买麻古,周某某将被告人李佳隆电话告诉曹某某,后曹某某电话联系李佳隆,二人约定在荣昌区碧水西城小区门口交易,7月11日凌晨,曹某某驾车前往交易地点,李佳隆上车后将三颗麻古贩卖给曹某某,曹某某支付200元。

2.2020年7月29日下午,曹某某电话联系李佳隆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麻古,并商定价格为1克冰毒600元,1颗麻古80元,后李佳隆在荣昌区老高速路口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1颗麻古贩卖给曹某某,曹某某支付700元。民警到达现场将曹某某抓获,并从曹某某处查获李佳隆贩卖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一小包和麻古疑似物1颗。曹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称量,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0.6克,麻古疑似物净重0.08克。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上述甲基苯丙胺疑似物、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8月7日,李佳隆到荣昌区公安局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甲基苯丙胺等物证;

2.前科判决等书证;

3.证人曹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佳隆的供述和辩解;

5.检验报告;

6.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佳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佳隆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佳隆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佳隆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佳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佳隆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洁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李佳隆现被羁押于重庆市荣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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