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21972********,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无机动车驾驶证,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住榆林市榆阳区**路附近。2015年6月2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9年3月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5时59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陕K****6小型轿车行驶至榆阳区湖滨北路与红山路附近时,与辛榆宾馆老板发生冲突,后民警赶到将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被告人李某某移交至榆林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
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认定: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64.07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行车轨迹及卡口照片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郝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静
2020年5月15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7页、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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