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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俊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二部刑诉〔2019〕15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0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区**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21时49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赣E1****”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迎宾路与黄鹤山街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走在人行横道的被害人石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石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弃车逃离。当晚23时40分许,民警在被告人李某某位于余杭区临平街道金都夏宫花苑西荷苑4幢1单元1203室的住处,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经呼气酒精测试,被告人李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58mg/100ml。后被告人李某某即被民警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确认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6mg/100ml。经鉴定,被害人石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详细等书证;

2、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3、证人陈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乙醇检验报告等;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轻伤二级,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萍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家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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