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公诉刑诉〔2020〕593号
被告人李俊,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782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道***号**小区*幢*单元**室,现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村*排**栋*楼。因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9日被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7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泰顺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俊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2月6日至3月6日、自2020年4月6日至5月6日)。被告人李俊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李俊与邓某(另案处理)明知走账的资金属于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将本人、家人等银行卡用于犯罪所得资金走账,并对卡内资金进行流转取现,并将取现现金送往福建省漳州市、龙岩市等指定地点交付上家,取送现金次数至少达7次。其中,被告人李俊工商银行账户流入犯罪所得资金至少达人民币70600元,李俊从中获利至少3000元。
被告人李俊于2019年10月19日被公安民警抓获。李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在值班律师在场见证下于2020年6月2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李俊等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翁某工商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前科情况记录核查表、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车辆卡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同案人员邓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翁某、贾某、黄某、丁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俊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QQ聊天记录及手机银行转账记录、银行监控视频、监控视频截图及视听资料说明;
7.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提供资金账户并多次协助转移犯罪所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俊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俊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俊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予以收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顺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阙贵长
检察官助理:林 昆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俊现羁押于泰顺县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审查起诉阶段讯问笔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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