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李俊衡,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3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俊衡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4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郴州市北湖区南湖路凯轩足浴城2楼999包厢内抓获被告人李俊衡以及罗某某、欧某某(均另案处理)、朱某某、唐某甲、唐某乙、邓某某等吸毒人员。经查明,当晚朱某某微信转账1500元给罗某某并让其向李俊衡购买了1500元毒品“K粉”,朱某某随后拿出购买的一包“K粉”给罗某某请包厢内的吸毒人员一同吸食。经尿样检测,李俊衡以及罗某某、邓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尿检结果均呈氯胺酮阳性。
此外,2020年1月8日5时许,被告人李俊衡在唐某甲居住的郴州市北湖区财富公寓23A13房向唐某甲贩卖了400元毒品K粉;同年1月18日4时许,李俊衡在唐某甲居住的郴州市北湖区财富公寓23A13房向唐某甲贩卖了400元毒品K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等;2.证人证言:朱某某、罗某某、唐某甲、唐某乙、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李俊衡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衡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含未成年人)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俊衡向未成年人唐某甲出售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智云
检察官助理:何政斌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俊衡现被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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