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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俊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416号

被告人李俊,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9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在**镇**村路**号,住**镇**村**号。2019年7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俊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7日、2020年1月19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俊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俊在与他人婚姻存续期间,欺瞒被害人唐某某婚姻状况,与唐谈恋爱,并许诺结婚,而后以“婚后钱迟早要放在一起用”、“帮助投资理财”等理由与名义,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在唐某某发现其已婚的情况下,被告人李俊又利用唐急于拿回钱款的心态,继续以“公司走账、套现”、“抵押贷款缺银行流水”等名义诱骗被害人出钱,前后共计骗得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1704,300元。

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俊对被害人黄某某谎称“能帮助联系万达广场,经营夹娃娃机生意”、“有朋友在美国,能代购手表、包”等,以“经营场地租赁金”、“夹娃娃机定金”、“代购款”等虚假名义,骗得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共计556,000元。

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李俊经民警通知后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未予供认上述事实。至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李俊才对上述事实表示供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李俊诈骗被害人唐某某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相关授权合同书及场地租赁协议,证实被告人李俊诈骗被害人黄某某钱财,以及用合同及场地租赁协议搪塞黄某某的事实经过。

3.证人乔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俊对外谎称系单身,以及被害人唐某某被骗的部分钱款来源于证人乔某某的情况。

4.证人奚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出具的离婚登记摘要,证实奚某某与被告人李俊于2018年8月离婚,离婚后仍共同居住,李俊使用奚某某银行帐户,奚某某曾经为李俊购买大量油卡的情况。

5.证人曹某某、金某某、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俊将原价购买的大量加油卡打折出售给曹某某,并由金某某、戚某某运送等情况。

6.相关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记录,证实被告人李俊诈骗两名被害人钱款的金额。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李俊的到案情况。

8.公安机关调取的个人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李俊的个人基本情况。

9.被告人李俊的供述,证实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俊对指控罪名及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俊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俊判处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岚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俊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

2.侦查卷宗7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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