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俊贤(绰号“马骝”),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821995********,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镇**村委会**村**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连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因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俊贤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证据不足于2020年1月16日依法退回连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连州市公安局于同年2月1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中旬,被告人李俊贤单独或帮助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下同),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13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李俊贤在连州市**镇**村委会**村**号其家中贩卖了约0.4克的毒品“K粉”给吸毒人员唐某某(绰号“细某某”),通过微信收取毒资300元。
2.2019 年9月12 日的下午,贩毒人员谭某某(另案处理)在连州市**镇**城以9000元的价格贩卖了12克“K粉”给微信名叫“天某某”(姓名不详)的人。被告人李俊贤于同年9月15日至18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帮谭某某收取“天某某”毒资9000元,再通过微信转账将该毒资转给谭某某。
3.2019 年9月中旬,贩毒人员谭某某贩卖毒品“K粉”给贩毒人员雷某某(绰号“老某某”,另案处理)。2019 年9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俊贤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帮谭某某收取雷某某毒资1000元,再通过微信转账将该毒资转给谭某某。
2019年9月19日6时许,连州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连州市**镇**村委会**村**号抓获被告人李俊贤时,在其家中查获5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净重42.05克。经鉴定,其中3包(合计39.97克)白色晶体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其中2包(合计2.08克)白色晶体中检出MDMA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辩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俊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贤单独或结伙,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俊贤在第2起、第3起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也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俊贤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至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周霓裳
2020年3月12日
附:1.被告人李俊贤现羁押于连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补充材料2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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