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19〕722号
被告人李俊阳,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8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河南省汝州市,户籍地河南省汝州市**乡**村**号。2018年1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徐建中,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4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货车司机,出生地湖南省隆回县,户籍地湖南省隆回县**镇**村**组**号附**号。2018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50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司机,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镇**社区**号。2018年1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饶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4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司机,出生地江西省修水县,户籍地江西省修水县**乡**村**组。2018年1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525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司机,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镇**村**队**号。2018年1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司机,出生地广东省信宜市,户籍地广东省信宜市**镇**村**号。2018年1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俊阳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徐建中、陈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饶某某、李某甲涉嫌盗窃罪、曾某某涉嫌盗窃罪,分别于2019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决定并案处理。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以来,被告人李俊阳伙同李某乙、李某丙、张某甲(均另案处理)、张某乙(已判决)纠集货柜车司机被告人徐建中、饶某某、陈某某、李某甲、曾某某及肖某某、彭某某、袁某某、卢某某、尹某某等人(均已判决),雇请仓库工作人员李某丁、远某某、韩某某、王某某等人(均已判决),利用拆卸货柜门、剪封条、剪密码锁等方式,盗窃上述货柜车司机运输的鱼粉、矿粉等货物,共价值人民币约2246103.4元。为实施上述盗窃行为,被告人李俊阳伙同李某乙、李某丙等人在本区**路**号和本市海珠区**路**村分别租用仓库(以下简称:**谷仓库、**东仓库),用于盗窃作案和存放被盗物品。现分述如下:
一、2017年2月至同年8月期间,张某乙获得承运被害单位佛山市**金属有限公司、佛山市**有限公司、佛山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上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张某丙,以下简称:张某丙公司)进口铜精矿粉运输资格后,将运输业务交予被告人李俊阳等人所在的**物流有限公司及张某乙、李某乙合伙购买的多部货柜车运输外,还将其他运输业务转让给彭某某等多名其他货柜车司机进行运输。李某乙、张某乙经合谋,指使上述货柜车司机将本应直接运到张某丙公司的铜精矿粉中途先运到被告人李俊阳及李某乙、李某丙经营的**谷仓库或**东仓库,被告人李俊阳及李某乙、李某丙指使上述仓库的工作人员采取上述方式,使用叉车等工具将货柜里的矿粉运走后,填充劣质粉末或其他类似粉末等方式实施盗窃。被告人李俊阳等人在盗窃过程中每次盗窃每台货柜车上的铜精矿粉约1吨。
经鉴定,张某丙公司铜精矿粉价格每吨从人民币7027.42元至15829.7元不等。经统计,被告人李俊阳等人纠集上述仓库工人,先后盗窃99车次,共约99吨,盗窃金额约为人民币765943.57元;被告人徐建中先后盗窃8车次,共约8吨,盗窃金额约为人民币83491.65元。被告人陈某某先后盗窃7车次,共约7吨,盗窃金额约为人民币72811.88元。被告人饶某某先后盗窃6车次,共约6吨,盗窃金额约为人民币70714.93元。被告人李某甲先后盗窃2车次,共约2吨,盗窃金额约为17597.46元。
二、2017年3月至同年8月期间,张某甲获得承运被害单位广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应链公司)进口鱼粉的资格后,将运输业务交予被告人李俊阳等人所在的**物流有限公司及张某乙雇请的被告人徐建中、陈某某、饶某某等多名货柜车司机运输。被告人李俊阳与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合谋,指使被告人李俊阳雇请的被告人李某甲及张某乙雇请的被告人徐建中、陈某某、饶某某等多名货柜车司机,将本应直接运到本区**街**号**仓或**仓的进口鱼粉中途先运到**谷仓库或**东仓库,上述仓库的工作人员采取上述方式,撕开被盗鱼粉编织袋,以倒出部分或全部鱼粉,再填充劣质粉末或其他类似粉末的方式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李俊阳等人指使上述仓库工作人员每次盗窃每台货柜车上的鱼粉约500斤。
经鉴定,**供应链公司被盗鱼粉价格分别为:秘鲁TASA牌超级蒸汽烘干红鱼粉每吨价值人民币10403元,秘鲁COPEINCA牌超级蒸汽烘干红鱼粉每吨价值人民币10403元,智利CORPESCA牌超级蒸汽烘干红鱼粉每吨价值人民币10200元。经统计,被告人李俊阳等人纠集上述仓库工人,共盗窃**公司鱼粉价值人民币767550元。被告人徐建中共盗窃7车次,盗窃金额为人民币17850元。被告人陈某某共盗窃1车次,盗窃金额为人民币2550元。被告人饶某某共盗窃3车次,盗窃金额为人民币7650元。被告人李某甲共盗窃10车次,盗窃金额为人民币25500元。
三、2017年4月至同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俊阳及李某丙、李某丁等人,指使被告人饶某某及肖某某等货柜车司机将原本应直接运往被害单位中山**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业公司)仓库的鱼粉运往**谷仓库或**东仓库后,上述仓库的工作人员采取上述方式,撕开被盗鱼粉编织袋,以倒出部分或全部鱼粉,再填充劣质粉末或其他类似粉末的方式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李俊阳等人指使上述仓库工作人员,每包鱼粉(100斤)偷换约50斤。
经鉴定,**企业公司被盗的三种鱼粉【PESQUERA EXALMARS.A.A(丰逸)、PESQUERA DIANANTE.S.A(立美)、PACIFICO CENTRO S.A(松惠)】均价为每吨人民币11127.27元。经统计,被告人李俊阳等人纠集上述仓库工人,共对**公司鱼粉2541包进行调换,共盗窃统一公司鱼粉约127050斤,金额约为人民币706859.83元。被告人饶某某共调换55包,盗窃1车次,约2750斤,金额约为人民币15290元,造成统一公司损失人民币30580元。
四、2017年4月至5月期间,广州**物流公司受广州**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委托承运进口鱼粉,后广州**物流公司将部分运输业务交由莫某某(另案处理)雇请的被告人曾某某等货柜车司机运输。被告人李俊阳等人与莫某某合谋,指使被告人曾某某将本应直接运到本区**路**仓库的进口鱼粉中途先运到**谷仓库,上述仓库的工作人员采取上述方式,撕开被盗鱼粉编织袋,以倒出部分或全部鱼粉,再填充劣质粉末或其他类似粉末的方式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李俊阳等人指使上述仓库工作人员每次盗窃每台货柜车上的鱼粉约500斤。
经鉴定,**物流公司被盗鱼粉价格分别为:基准日2017年4月19日,秘鲁产蒸汽烘干红鱼粉每吨价值人民币11600元。基准日2017年4月26日,秘鲁产蒸汽烘干红鱼粉每吨价值人民币11333元。经统计,被告人李俊阳等人指使被告人曾某某共盗窃和浦公司鱼粉2车次,价值人民币5750元。
2018年11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11月6日,被告人徐建中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11月7日,被告人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11月14日,被告人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李俊阳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俊阳、徐建中、陈某某、饶某某、李某甲、曾某某的供述;2、同案人张某乙、李某丁、远某某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3. 被害单位代表夏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4.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5.广州市**货运有限公司车辆完工签收单、U盘资料、行驶轨迹及卡口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6. 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7. 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饶某某、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阳、徐建中、陈某某、饶某某、李某甲、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司财物,其中被告人李俊阳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徐建中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某、饶某某、李某甲、曾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饶某某、曾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媛媛
2019年7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俊阳、徐建中、陈某某、饶某某、李某甲、曾某某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46册。
3.穗埔检刑量建〔2019〕572号《量刑建议书》8份。
4.视听资料:光碟9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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