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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保才受贿案)_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李保才,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001972********,汉族,研究生文化,中共党员,系东风**(十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甲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住武汉市汉阳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襄阳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受贿罪,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同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保才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退回襄阳市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襄阳市监察委员会于同年7月23日补充调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罪

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李保才利用担任东风*甲公司**的职务便利,在设备采购、货款支付等过程中,为东风(十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乙公司)**杜某某、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毛某某、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吉某某、长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公司)销售部**张某甲、东风*甲公司**、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公司)**贺某甲等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索要上述单位和个人现金人民币116.68万元、芝柏牌手表1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12月17日,深圳**公司**毛某某,为了能在新能源汽车项目合作、销售电池测试设备等方面得到被告人李保才的帮助与支持,安排妻兄李某甲以21.6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比亚迪-唐型号的汽车送给了李保才,并按照李保才的要求将该车登记在其母亲李某乙的名下。李保才收下该车后由其长期使用。2018年11月,李保才在接受东风*丙公司纪委调查期间,将车辆退还给李某甲。

2.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李保才在东风*甲公司的国航专项纯电动特种车研究开发项目(以下简称“国航项目”)、汽车电池采购等过程中,为东风*乙公司及其**杜某某提供帮助,先后收受杜某某人民币15万元、芝柏牌手表1块。

(1)2016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李保才在其办公室收受杜某某人民币5万元。

(2)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保才在其办公室收受杜某某人民币10万元。

(3)2018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保才在其办公室收受杜某某芝柏牌(GIRARD-PERREGAUX)手表1块。

被告人李保才收到上述15万元现金后,用于个人日常消费。2018年11月,在东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丙公司)纪委调查李保才期间,李保才向东风*丙公司纪委指定的廉政账户退缴了2万元,并将手表退还给杜某某。

3.2017年9月的一天,河南**公司**陆某某、**吉某某为了向东风*甲公司要回货款,由吉某某在被告人李保才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人民币30万元。李保才收下该款后用于个人日常消费支出。2019年6月的一天晚上,因东风*丙公司纪委约谈李保才等原因,李保才在十堰希尔顿酒店退还给吉某某现金人民币14.8万元。

4.2017底的一天,长沙**公司销售部**张某甲为了加强与东风*甲公司合作、及时支付设备货款等方面,得到被告人李保才的帮助和支持,在深圳市送李保才去火车站的途中,送给李保才现金人民币10万元。李保才收下该款后用于个人日常消费支出。

5.2018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保才以需要奖励管理人员、处理费用等为由,要求东风*甲公司**贺某甲(民营股东)个人出资解决这些费用。贺某甲同意后从其担任**的湖北**公司取出现金人民币50万元交给了李保才。李保才收下该款后,以处理费用和奖励的名义,将其中10万元给了东风*甲公司财务总监贺某乙,剩余40万元被李保才据为已有。

案发后,被告人李保才的亲属、毛某某、吉某某退缴赃款共计114.6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电脑包等物证;2.书证:东风*甲公司、东风*丁公司、深圳**公司等公司的财务账据、汽车销售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取款单据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毛某某、李某甲、陆某某、吉某某、张某甲、贺某甲、贺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保才的供述和辩解。

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2016年11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李保才在担任东风*甲公司**期间,在该公司实施“国航项目”过程中,明知项目资金只能用于研发经费、采购设备必须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将“国航项目”资金用于委托他人为公司采购设备,造成国家经济损失557.514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东风*丙公司与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丁公司)签订了东风新能源汽车项目技术开发(委托)协议,委托东风*丁公司实施“国航项目”,项目预算经费3000万元。2017年1月19日,东风*丁公司又与东风*甲公司签订了“国航项目”技术开发(委托)协议,将项目委托给东风*甲公司实施。根据项目技术开发(委托)协议以及项目实施方案,项目资金要求专款专用,用于设计、试制、检验检测认证、技术参展、学术交流、工艺生产准备及市场推广等。

项目技术开发(委托)协议签订后,被告人李保才与东风*甲公司“国航项目”组的陈某某、贺某乙、张某乙、袁某某等人在一起开会后,决定用“国航项目”研发经费来采购实验室设备,为东风*甲公司建实验室。因采购设备的发票不能在研发经费中开支,也不能入东风*甲公司的固定资产账。李保才等人决定用研发发票的方式将资金套取出来,再交给东风*乙公司采购设备,由东风*乙公司向东风*甲公司提供研发资料、检测报告、研发成果报告等资料,并给予东风*乙公司的杜某某项目研发费用20%的“研发服务费”。后杜某某认为20%的服务费没有利润,便找李保才协商想把服务费再提高一些。李保才与陈某某、贺某乙一起商量后,决定把给杜某某的“研发服务费”增加至25%。

2017年1月底,东风*甲公司的“国航项目”组成员陈某某、袁某某、周某某等人编写了6份虚假的技术**(委托)合同,合同的受委托方为杜某某的东风*乙公司以及十堰**公司。后因东风*丁公司只拨付给东风*甲公司1500万元的“国航项目”资金,陈某某、柯某某、周某某等人重新调整了与东风*乙公司之间的虚假研发合同,重新制作了24份虚假的技术**(委托)合同及实验协议,合同总金额为1565万元。被告人李保才安排陈某某代表东风*甲公司与杜某某的东风*乙公司以及十堰**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并将合同、协议的时间提前到2016年4月至7月。

在东风*甲公司与杜某某的东风*乙公司等签订虚假的研发合同、协议过程中及之后,杜某某及东风*乙公司在没有提供研发报告及研发成果的情况下,被告人李保才、贺某乙等人便决定按照合同金额1565万元的25%,支付给了杜某某391.25万元的“研发服务费”,杜某某将该款据为己有。

根据东风*丙公司的招标管理办法等规定,单次采购合同估算额在100万元以上的货物项目必须进行招投标。杜某某因担心采取招投标的方式无法承接东风*甲公司**实验室设备的项目,向被告人李保才协商说研发项目可以不走招标程序,李保才同意。在实际采购实验室设备的过程中,杜某某按照东风*甲公司张某乙、柯某某等人拟定好的设备清单进行采购。其中,2017年12月杜某某拿到东风*甲公司拟好的采购金额为953万元的设备清单后,从清单上选购了价值675万元的设备。东风*乙公司向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公司)采购东风*甲公司实验室设备过程中,实际支付给武汉**公司设备款669.2355万元,但却让武汉**公司与东风**公司签订了一份金额为835.5万元的虚假设备购销合同。杜某某安排他人将该虚假合同交给东风*甲公司后,东风*甲公司张某乙等人在未提出任何异议的情况下,按照公司付款流程,将835.5万元支付给了东风*乙公司。东风*乙公司收到该款后,其中虚报的166.2645万元被杜某某据为己有。

案发后,枣阳市监察委员会从杜某某处挽回经济损失1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东风*丙公司、东风*丁公司、东风*甲公司的财务账据、东风新能源汽车项目技术开发(委托)协议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张某乙、贺某乙、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保才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保才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身为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的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红雨

检察官助理 叶茹茹

                                 2020年8月2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李保才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证据材料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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