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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修道诈骗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三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李修道,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现无业,户籍在江苏省丰县**街道**庄**组**号,现住江苏省徐州市丰县**花园**号**单元**室。2009年4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7年9月因殴打他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刑事拘留期限折抵五日)。2019年7月2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修道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先后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于同年3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1年10月起,被害人陈某某向被告人李修道借款,李修道通过设定高额砍头息、签署虚高借条、后贷还前贷等方式,使得被害人陈某某在实际到手6.2万元的情况下,先后签署了四张借款本金共计15万元的借条,其中两张借条由被害人蔡某乙做为担保人共同签署,期间陈某某陆续向李修道还款5万元。

2012年7月3日,被告人李修道隐瞒双方真实债务情况及部分还款事实,持其中两张本金9万元的借条向本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陈某某、蔡某乙共同归还本息9.9万元,二被害人继续向李修道归还4万元并请求撤诉,李修道要求二被害人将两张借条合并为一张借款本金10万元的借条后撤诉。同年12月12日,李修道继续隐瞒双方真实债务情况及还款事实,再次持该10万元借条向本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害人偿还本息共计11.2万元,后二被害人及双方家属陆续向李修道归还9万元。

2、2017年4月,被害人汤某某为向他人还款,经仇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至被告人李修道处借钱平账,实际由仇某某及李修道共同出资,二人通过设置高额砍头息、签署虚高借条、制造虚假银行流水等方法,使得汤某某在实际到手23.5万元的情况下,签署了一张借款本金26万元的借条。同年7月,因李修道频繁催债,汤某某经仇某某介绍至刘某某(另案处理)处通过以贷还贷的方式支付李修道利息,并签署了一张借款本金10万元的借条,该钱款由李修道个人账户转给刘前进,汤某某实际到手0.7万元。

此后,被害人汤某某及家属通过抵押车辆、变卖房产等方法,陆续归还刘前进本息共计13.65万元,归还李修道本息共计22.5万元。

3、2017年4月,被害人王某某经人介绍向被告人李修道借款,被告人李修道通过设定高额砍头息、签署虚高借条、制造虚假流水等方式,使得王某某在实际到手2.1万元的情况下,签署了一张借款本金为5万元的借条。期间,被害人王某某通过现金交付、微信转账等方式陆续向李修道还款2万元。

2017年9月13日,被告人李修道通过暴力催债的方式,要求被害人王某某按照借条金额继续向其还款,后因公安机关到场处置作罢。

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李修道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其到案后拒不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汤某某、陈某某、蔡某乙、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账户银行流水记录、制作的资金流水图;3、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收条、微信转账记录、证人黄某某、许某某、杨某某、蔡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公安机关制作的手机照片截图;5、公安机关调取的起诉状、涉案借条及民事裁定书;6、证人陆某某、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7、同案犯仇红雨的供述;8、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9、公安机关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户籍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修道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23.7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亮伟

检察官助理胡炽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修道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十四册(与仇红雨诈骗案共用)。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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