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公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李健,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38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住简阳市**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7月3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兆流,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0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住邛崃市**乡**社区**组。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7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7月3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长明,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7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住简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7月4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揭正勇,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9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住邛崃市茶园乡西禅社区8组“塞月桃园”乡村俱乐部。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7月3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住南部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7月3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健、田兆流、王长明、揭正勇、任某某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以来,被告人李健与被告人田兆流、揭正勇等人经事前预谋,由被告人李健与被告人田兆流共同出资,由被告人揭正勇提供场所,由被告人王长明负责技术,被告人任某某、揭正勇、“黑娃”(尚未核实身份)、“矮子”(尚未核实身份)负责打下手,共同非法制造麻黄素(麻黄碱)。随即,由被告人李健与被告人田兆流共同出资在成都购买麻黄草及工具,运至被告人揭正勇租赁承包的邛崃市乡西禅社区8组“塞月桃园”乡村俱乐部内,按照分工进行麻黄素生产。2019年7月2日17时40分许,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在邛崃市茶园乡西禅社区8组“塞月桃园”乡村俱乐部现场查获正在非法制造麻黄素的被告人李健、任某某、田兆流、揭正勇等人,现场查获非法制造的固体麻黄素(净重41.15kg)、液体麻黄素(净重447.7kg)、固液混合麻黄素(净重2kg)、用于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赃款人民币40万元以及非法制造麻黄素的工具和易制毒化学品。
经鉴定:查获的固体麻黄素、液体麻黄素、固液混合麻黄素中均检出麻黄碱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健、田兆流、揭正勇、王长明、任某某相互伙同,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麻黄碱490.85千克,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追究上述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兆流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健、田兆流、揭正勇、王长明、任某某在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正祥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健、田兆流、揭正勇、王长明、任某某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卷伍册;
3.提讯证伍份、换押证伍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