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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健康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92********,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住红河县**乡**村委**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经红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被红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3日0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红河县**乡**村委**村李某甲家的门口的一块空地上,明知陈某某(已判决)出售的红色三轮摩托车盗窃所得,因价格便宜,仍然以2700元人民币收购。经红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李某甲收购的红色三轮摩托车的鉴定价值为13050元人民币。

被告人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张进然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毅荣

2021年1月4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家,联系电话1515496****;

2.随案移送案件卷宗二册及光盘一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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