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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健盗窃案)_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仁检公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李健,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113041984********,汉族,半文盲,农民,户籍及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东县**镇**村**组**号。曾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4年9月16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1日被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19年7月12日被仁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8年12月18日至2020年2月17日。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上午,被告人李健窜至仁和区农贸市场附近,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从其外套口袋内扒窃了一部苹果7手机(32G)。又趁被害人倪某某购买水果之机,从其外套口袋内扒窃一部OPPO.R15手机(128G)。而后在攀枝花市**梯道分别以300元、280元的价格将苹果7手机(32G)、OPPO.R15手机(128G)卖给了一名陌生男子。最后李健将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和生活支出。

经攀枝花市仁和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李健盗窃的一部苹果7手机(32G)价值为3011.99元;盗窃的一部OPPO.R15手机(128G)价值为:2252.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价格认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手机的相关证明;被告人李健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倪某某的陈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共计价值5264.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加丽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健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机卡转换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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