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济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李健从济源市文化路**饭店后门进入饭店,将吧台上的650元左右现金盗走。
2020年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李健从济源市文化路**饭店后门进入饭店,将店内的三瓶白酒盗走。经鉴定,被盗白酒价值430元。
2020年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李健从济源市文化路**饭店后门进入饭店,将店内的六瓶白酒盗走。经鉴定,被盗白酒价值720元。
2020年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李健从济源市文化路**饭店后门进入饭店,将店内的一箱泸极牌白酒盗走。经鉴定,被盗白酒价值8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6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田 宁
张 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李健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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